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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6.15

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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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藥害救濟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向本部所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提出救濟之申請。該機關(構)或團體於進行調查、完成報告後,再連同證據資料送交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
  2. 審議委員會受理藥害救濟案件後,應於收受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審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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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審議委員會審議藥害救濟申請案件,於審議前,如有必要,得先送請二至四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專家,或委請國內外醫學中心或學術機構進行初審。
  2. 審議委員會審議申請案件,由一至二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審議委員先行審查後,始召開審議會審議之。案件經初審者,審議時應考量初審意見,並得請初審之專家列席說明。
  3. 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結果,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函復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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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審議委員會對於審議案件,認為資料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或有需要申請人提出說明及相關證據資料者,由主管機關或其所委託之機關(構)、團體通知申請人,於文到次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所補正資料不完備者,得為不符救濟要件之審定
  2. 前項通知,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於補正期間屆滿前,申請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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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委員會對於審議案件,認為有對受害對象複檢或訪查之必要時,得指定醫療機構或醫師予以複檢,或指派專人進行訪查。受害對象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辦法全文共 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06.15,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