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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核發辦法 第三章 查驗登記之變更及許可證之變更、移轉

§ 20–223

20
  1.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查驗登記或許可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申請人應檢具原許可證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經中央主管機關審通過者,於原許可證加註變更登記事項、日期及加蓋章戳後發還之。
  2. 前項變更屬增加品項或色系者,以同一製造廠、相同主成分、相同劑型及用途,且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用途成分之限量範圍者為限。
21
  1. 申請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移轉者,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共同填具申請書,檢附原許可證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准。
  2.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時,應於原許可證載明受讓人名稱及核准日期。
22
申請廢止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原許可證及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核發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