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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優良臨床試驗管理辦法第 六 章 臨床試驗申請、中止、終止及結案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臨床試驗申請、中止、終止及結案
  1. 臨床試驗機構或試驗委託者申請醫療器材臨床試驗,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 二、臨床試驗計畫書及其中文摘要。 三、受試者同意書。 四、個案報告表。 五、試驗主持人及臨床試驗機構之資格證明。 六、第二十五條之評估報告書。 七、臨床試驗可能之損失補償損害賠償措施及相關文件。 八、試驗主持人手冊。 九、試驗用醫療器材臨床前資料及說明書。
  2. 臨床試驗由臨床試驗機構提出申請者,得免檢附前項第一款文件。

臨床試驗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臨床試驗名稱。 二、試驗委託者姓名及地址。 三、臨床試驗機構名稱。 四、試驗主持人及協同主持人姓名、職稱及聯絡資訊。 五、試驗目的。 六、試驗設計。 七、試驗用醫療器材基本資訊。 八、受試者條件、招募方法及數目。 九、知情同意程序。 十、數據處理程序。 十一、統計考量。 十二、不良事件、醫療器材不良反應及醫療器材有瑕疵之情形。 十三、偏離臨床試驗計畫之記錄、通報及分析程序。 十四、臨床試驗中止、終止之條件及後續措施。

試驗主持人手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試驗用醫療器材之基本資訊。 二、試驗用醫療器材之臨床前測試資料。 三、試驗用醫療器材已知之臨床試驗資料。 四、試驗用醫療器材之風險管理。

  1. 試驗委託者於臨床試驗計畫有修正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中央主管機關歷次准之公文影本。 二、修正前後之文件、資料。 三、修正前後對照表。
  2. 前項修正,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執行。

執行臨床試驗期間,試驗委託者、試驗主持人及臨床試驗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試驗情形報告。

試驗委託者於試驗完成或終止後,應作成結案報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 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五條或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中止或終止試驗時,試驗委託者應即通知臨床試驗機構、試驗主持人、審查會及中央主管機關
  2. 臨床試驗由試驗主持人發起者,前項通知,由臨床試驗機構為之。

已中止之臨床試驗,應經審查會及中央主管機關准後,始得繼續執行。

  1. 臨床試驗結案報告經同意備或同意結案前,試驗委託者、試驗機構或試驗主持人不得對外發表成果或為宣傳。
  2. 前項成果發表及宣傳之限制,試驗委託者、試驗機構或試驗主持人不得藉採訪或報導規避之。

臨床試驗屬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無顯著風險者,不適用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四條規定;第四條及第六十五條有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准之規定,亦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