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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優良臨床試驗管理辦法 第 6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五條或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中止或終止試驗時,試驗委託者應即通知臨床試驗機構、試驗主持人、審查會及中央主管機關
  2. 臨床試驗由試驗主持人發起者,前項通知,由臨床試驗機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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