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01.17
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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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染有病原菌、第三款所稱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第四款所稱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及第七款所稱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第六款所稱逾保存期限,係指保存期限已逾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有效日期。
-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所定健康食品應標示之事項,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標示字體,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8.01.17,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