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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動物用藥殘留標準(94.04.15 訂定)

  • 異動日期:112 年 06 月 12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所稱殘留容許量係「指標性殘留物質(marker residue)」之含量,包括該藥物原體及與該藥物殘留量具明顯關係之代謝產物。

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不得檢出。若表中藥品品目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准國內使用之動物用藥,僅適用進口肉品。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