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第一項公告之食品業者,於中央主管機關至現場進行驗證時,應備妥下列文件、資料供查;必要時,得對其產品進行抽驗:
一、合法設立之證明文件。
二、業者基本資料。
三、製程管理、標準作業程序、品質管制及其他與衛生安全管理系統相關之資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抽驗,食品業者不得要求任何費用補償。
食品業者衛生安全管理驗證及委託驗證管理辦法 第二章 驗證程序及方式
§ 3–5共 3 條
食品業者接受驗證,不得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食品業者接受第三條之查核或抽驗,如有違反本法之情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逕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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