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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生保健法 第二章 健康保護及生育調節

§ 6–83

6健康檢查或婚前檢查之項目
  1.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施行人民健康或婚前檢查。
  2. 前項檢查除一般健康檢查外,並包括左列檢查: 一、有關遺傳性疾病檢查。 二、有關傳染性疾病檢查。 三、有關精神疾病檢查。
  3. 前項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主管機關之職責
主管機關應實施左列事項: 一、生育調節服務及指導。 二、孕前、產前、產期、產後衛生保健服務及指導。 三、嬰、幼兒健康服務及親職教育
優生保健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