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應實施左列事項: 一、生育調節服務及指導。 二、孕前、產前、產期、產後衛生保健服務及指導。 三、嬰、幼兒健康服務及親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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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實施左列事項: 一、生育調節服務與指導。 二、孕前、產前、產期、產後衛生保健服務與指導。 三、嬰、幼兒健康服務及親職教育。
立法理由一、優生之道,應從家庭計畫中之生育調節著手,其次應加強維護母子之健康,故規定主管機關應推廣生育調節及孕前、產前、產期、產後衛生暨嬰幼兒健康等之服務與教育。 二、生育調節之意義,一方面在於避孕,一方面在於生育,故衛生主管機關對患有不孕症的男女亦應提供生育指導或治療服務。 三、辦理各項服務及教育之公私立衛生醫療機構,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一、優生之道,應從家庭計畫中之生育調節著手,其次應加強維護母子之健康,故規定主管機關應推廣生育調節及孕前、產前、產期、產後衛生暨嬰幼兒健康等之服務與教育。 二、生育調節之意義,一方面在於避孕,一方面在於生育,故衛生主管機關對患有不孕症的男女亦應提供生育指導或治療服務。 三、辦理各項服務及教育之公私立衛生醫療機構,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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