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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 第八章 附則

§ 45–473

45
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業務。
菸害防制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