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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05.14

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優惠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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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適用之土地,為依法可供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有機農業使用之公有或國營事業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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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辦法適用之農產品經營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通過驗證者。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定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耕作方式,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之友善環境耕作者。
  2. 農產品經營者喪失前項資格者,不適用本辦法租金優惠及租期保障之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應於喪失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通報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違反者依所訂租約管理事項辦理。
  3.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承租人是否符合第一項資格之資訊,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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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農產品經營者承租第二條所定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之租金優惠,應檢具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證明文件,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提出,自申請日之次月起按契約所訂租金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計收租金。租期屆滿承租人仍符合資格持續作有機農業使用,得申請換約續租,其租金優惠亦同。
  2.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農產品經營者,於本辦法施行前已承租第二條所定土地,且租期至本辦法施行之日尚未屆滿,其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後之租金優惠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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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農產品經營者承租第二條所定土地自依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通過驗證之日起,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應給予承租人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之租期保障。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所定之租期保障條件較優惠者,得從其規定。
  2. 前項租期保障期間,指農產品經營者所承租之土地,依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通過驗證之日起,原租約所餘租期或加計續約租期之期間;本辦法施行前已通過驗證者,其租期保障期間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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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經營者承租第二條所定土地所涉履約管理事項,應優先適用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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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供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有機農業使用,且採委託經營方式辦理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得比照本辦法之租金優惠及租期保障方式,提供權利金優惠及約期之保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優惠辦法全文共 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8.05.14,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