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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優惠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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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農產品經營者承租第二條所定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之租金優惠,應檢具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證明文件,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提出,自申請日之次月起按契約所訂租金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計收租金。租期屆滿承租人仍符合資格持續作有機農業使用,得申請換約續租,其租金優惠亦同。
  2. 2.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農產品經營者,於本辦法施行前已承租第二條所定土地,且租期至本辦法施行之日尚未屆滿,其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後之租金優惠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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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優惠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優惠辦法第 4 條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承租第二條所定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之租金優惠,應檢具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證明文件,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優惠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