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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 第五章 漁獲證明文件

§ 26–327

26
經許可從事太平洋黑鮪漁撈作之鮪延繩釣漁船或其他特定漁業漁船捕獲之太平洋黑鮪,於國內港口卸魚者,以宜蘭縣南方澳漁港、臺東縣新港漁港、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及高雄市前鎮漁港為限。
27
  1. 漁業人銷售太平洋黑鮪時,應提供填妥交易流程資訊之內銷黑鮪證明書予買受人。
  2. 每一買受人於銷售太平洋黑鮪時,應詳實填寫出售重量後,將內銷黑鮪證明書提供予次一買受人。
  3. 同尾太平洋黑鮪分批販售時,內銷黑鮪證明書得以影本分別載明出售重量,提供予次一買受人。
28
銷售太平洋黑鮪者,應備妥內銷黑鮪證明書及可追溯至漁業人之交易證明文件,以供主管機關查驗。
29
申請太平洋黑鮪輸銷國外者,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七),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輸銷國外太平洋黑鮪漁獲證明書(以下簡稱外銷黑鮪證明書,格式如附件八): 一、可追溯至漁人買賣流程紀錄之內銷黑鮪證明書及相關交易證明資料。但申請人為捕撈該批太平洋黑鮪之漁業人者,免附。 二、資料完整打印之外銷黑鮪證明書。 三、為定置漁業捕獲者,應檢附捕獲漁獲之定置漁業權漁業證照影本。
30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太平洋黑鮪漁獲證明書: 一、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 二、為中央主管機關依遠洋漁業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之漁船所捕撈。 三、漁船漁撈作業期間,有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或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 四、漁船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以鮪延繩釣捕撈太平洋黑鮪。 五、漁船漁撈作業期間違反本辦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漁獲通報、轉載或卸魚規定。 六、未依本辦法所定外銷黑鮪證明書核銷規定辦理核銷之漁船所捕撈漁獲。
31
  1. 第二十九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發給外銷黑鮪證明書。
  2. 前項外銷黑鮪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自發之日起六個月。
32
取得外銷黑鮪證明書者,於魚貨完成通關後二個月內,出口人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九)並檢附下列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單位辦理銷: 一、海關出口報單副本。 二、漁獲物銷售資料影本。
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