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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 第五章 附則

§ 31–344

31
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補償費,其負擔方式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之補償費,全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擔。 二、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補償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但疫情嚴重時,中央主管機關之補助,不以二分之一為限。
3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時將動物傳染病發生情形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33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定書、表、紀錄、憑證、證明文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或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定之。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