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補償費,其負擔方式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之補償費,全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擔。 二、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補償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但疫情嚴重時,中央主管機關之補助,不以二分之一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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