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輸入國主管機關要求檢附我國之動物檢疫證明書者,指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出人或其代理人申請輸出檢疫時,提出記載輸入國政府有需要動物檢疫證明書之文件。
根據所提供的法條及相關範例資料,這部法規強調了輸入國主管機關要求檢附動物檢疫證明書的情況。具體來說,這包括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出人或其代理人在申請輸出檢疫時,提出記載輸入國政府有需要動物檢疫證明書之文件。這顯示了對於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的管制要求,以確保動物健康及進口國家健康的重視。 有關範例資料的參考,可舉輸入商品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發布「輸入食品查驗辦法」規定,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辦理輸入查驗的相關規範,以及進口時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編訂的「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及有關檢疫規定辦理的相關資料。這些資料顯示了輸入商品及動植物之檢疫程序及規範,與動物檢疫證明書相關,進一步闡明了法條的適用情況。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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