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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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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條例規定,由動物防疫人員施行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而致死或流產,或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未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者不予補償外,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並依下列基準發給補償費: 一、健康動物因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等措施致死或流產之屍體,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二、因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三、為鑑定病因而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四、罹患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之。但所罹患之動物傳染病屬新發現,或國內已持續二年以上未有發生,首例主動通報者,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五、銷燬之物件,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之。 六、為控制動物傳染病,經主管機關同意送往屠宰場屠宰者,依評價額扣除實際銷售額之差價全額補償之。
  2. 2.前項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3.輸出入檢疫時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理之動物或物品,或隔離留檢期間死亡之動物,不發給補償費。
  4. 4.第一項各款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但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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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560808 制定)

依本條例規定施行預防注射或藥浴致死,或撲殺之家畜及燒燬之物品,除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不予補償外,該管縣(市、局)主管機關應指定或遴聘該管鄉(鎮、區、縣轄市)農會獸醫或家畜防疫人員、民意代表或村里長、家畜市場主任各一人組織評價委員會,並以鄉(鎮、區、縣轄市)長為召集人;評定價格,依左列標準發給補償費:   一、健康家畜因預防注射或藥浴致死或流產之屍體,依評價額五分之四以內補償之。   二、因疑患或可能傳染牛瘟、口蹄疫、牛肺疫所殺之家畜,依評價額五分之四以內補償之。   三、為鑑定病因而撲殺之家畜,依評價額三分之二以內補償之。   四、罹患家畜傳染病所撲殺之家畜,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之。   五、家畜在屠宰場屠宰後發現其為牛瘟、牛肺疫、氣腫疽、炭疽或鼻疽等屍體,經燒毀、掩埋或發現其為牛結核病、布氏桿菌病、豬瘟、豬丹毒或家畜出血性敗血症等屍體,經燒燬、掩埋或消毒化製者,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之。   六、燒燬之物件,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之。   在輸出入港、站、郵局檢疫時,發現其為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規定之家畜或物品者,不發給補償費。   第一項各款補償費之全部或一部,由中央主管機關或該管省(市)主管機關補助者,並應將評價發給情形報備。

(0850109 全文修正)

依本條例規定,由動物防疫人員施行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而致死或流產,或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補償外,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並依左列標準發給補償費:   一、健康動物因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等措施致死或流產之屍體,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二、因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三、為鑑定病因而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四、罹患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之。   五、銷燬之物件,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之。   六、為控制動物傳染病,經主管機關同意送往屠宰場屠宰者,依評價額扣除實際銷售額之差價全額補償之。   前項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輸出入檢疫時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理之動物或物品,或隔離留檢期間死亡之動物,不發給補償費。   第一項各款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責。但中央主管機關或該管省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立法理由一、明定防疫措施之行為人。   二、配合第六條之修正,作文字修正。   三、為維護動物飼養者之權益,提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償費之上限。   四、刪除原條文第五款,因屠宰衛生檢查規則已明定在屠宰場屠宰後發現其感染牛瘟、牛肺疫、氣腫疽、炭疽、鼻疽、結核病、布氏桿菌病、豬瘟、豬丹毒或家畜出血性敗血症等病應予判定廢棄。   五、增列為畜牧場健康動物送往屠宰場屠宰之補償辦法,以提高畜主清場之意願,有效控制動物傳染病。   六、增列「評價標準」之訂定方式。

(0890502 修正)

依本條例規定,由動物防疫人員施行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而致死或流產,或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補償外,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並依左列標準發給補償費:   一、健康動物因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等措施致死或流產之屍體,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二、因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三、為鑑定病因而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四、罹患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之。   五、銷燬之物件,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之。   六、為控制動物傳染病,經主管機關同意送往屠宰場屠宰者,依評價額扣除實際銷售額之差價全額補償之。   前項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出入檢疫時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理之動物或物品,或隔離留檢期間死亡之動物,不發給補償費。   第一項各款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但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因應業務實際需要,第二項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刪除第四項省主管機關得補助撲殺補償費之規定。

(1031209 修正)

依本條例規定,由動物防疫人員施行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而致死或流產,或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未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者不予補償外,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並依下列基準發給補償費:   一、健康動物因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等措施致死或流產之屍體,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二、因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三、為鑑定病因而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四、罹患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之。但所罹患之動物傳染病屬新發現,或國內已持續二年以上未有發生,首例主動通報者,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五、銷燬之物件,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之。   六、為控制動物傳染病,經主管機關同意送往屠宰場屠宰者,依評價額扣除實際銷售額之差價全額補償之。   前項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出入檢疫時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理之動物或物品,或隔離留檢期間死亡之動物,不發給補償費。   第一項各款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但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立法理由一、為令撲殺不予補償之要件明確,並符合比例原則,以利地方主管機關現場執行時,與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進行合理溝通後執行,避免爭議。而實務上,動物傳染病之防治以主動通報疫情為首要,且為貫徹動物防疫公權力之執行,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序文規定,對違反疫情通報及不依動物防疫人員指導者,不予補償。   二、為鼓勵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主動通報疫情,即早處置因應,避免疫情擴大,對於新發現或國內曾發生而持續二年以上未有病例之動物傳染病,增訂第一項第四款但書規定,於首例主動通報罹患該動物傳染病而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通報者,以資鼓勵。   三、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0560808 制定)

依本條例規定施行預防注射或藥浴致死,或撲殺之家畜及燒燬之物品,除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不予補償外,該管縣(市、局)主管機關應指定或遴聘該管鄉(鎮、區、縣轄市)農會獸醫或家畜防疫人員、民意代表或村里長、家畜市場主任各一人組織評價委員會,並以鄉(鎮、區、縣轄市)長為召集人;評定價格,依左列標準發給補償費:   一、健康家畜因預防注射或藥浴致死或流產之屍體,依評價額五分之四以內補償之。   二、因疑患或可能傳染牛瘟、口蹄疫、牛肺疫所殺之家畜,依評價額五分之四以內補償之。   三、為鑑定病因而撲殺之家畜,依評價額三分之二以內補償之。   四、罹患家畜傳染病所撲殺之家畜,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之。   五、家畜在屠宰場屠宰後發現其為牛瘟、牛肺疫、氣腫疽、炭疽或鼻疽等屍體,經燒毀、掩埋或發現其為牛結核病、布氏桿菌病、豬瘟、豬丹毒或家畜出血性敗血症等屍體,經燒燬、掩埋或消毒化製者,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之。   六、燒燬之物件,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之。   在輸出入港、站、郵局檢疫時,發現其為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規定之家畜或物品者,不發給補償費。   第一項各款補償費之全部或一部,由中央主管機關或該管省(市)主管機關補助者,並應將評價發給情形報備。

(0850109 全文修正)

一、明定防疫措施之行為人。   二、配合第六條之修正,作文字修正。   三、為維護動物飼養者之權益,提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償費之上限。   四、刪除原條文第五款,因屠宰衛生檢查規則已明定在屠宰場屠宰後發現其感染牛瘟、牛肺疫、氣腫疽、炭疽、鼻疽、結核病、布氏桿菌病、豬瘟、豬丹毒或家畜出血性敗血症等病應予判定廢棄。   五、增列為畜牧場健康動物送往屠宰場屠宰之補償辦法,以提高畜主清場之意願,有效控制動物傳染病。   六、增列「評價標準」之訂定方式。

(0890502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因應業務實際需要,第二項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刪除第四項省主管機關得補助撲殺補償費之規定。

(1031209 修正)

一、為令撲殺不予補償之要件明確,並符合比例原則,以利地方主管機關現場執行時,與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進行合理溝通後執行,避免爭議。而實務上,動物傳染病之防治以主動通報疫情為首要,且為貫徹動物防疫公權力之執行,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序文規定,對違反疫情通報及不依動物防疫人員指導者,不予補償。   二、為鼓勵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主動通報疫情,即早處置因應,避免疫情擴大,對於新發現或國內曾發生而持續二年以上未有病例之動物傳染病,增訂第一項第四款但書規定,於首例主動通報罹患該動物傳染病而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通報者,以資鼓勵。   三、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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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40 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由動物防疫人員施行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而致死或流產,或撲殺之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4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4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