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出入、過境、轉口之應施檢疫物,其申請檢疫、動物檢疫證明書之核發、密閉式貨櫃運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9條,輸出入、過境、轉口的應施檢疫物,其申請檢疫、動物檢疫證明書的核發、密閉式貨櫃運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等事項,都需要依據中央主管機關的定案辦理。 舉例來說,根據裁判文書,如果進口的貨物涉及應施檢疫物,則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並依照相關法規辦理。 有關確保動物健康與檢疫的事項,都需要依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的辦法進行,以確保動物傳染病的防治及國民健康的需要。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事項發生於檢疫中者,由各該檢驗機關辦理。
執行檢疫得徵收檢疫費、作業費及工本費;其收費率及收費實施辦法,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作必要處置之費用,由管理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將動物檢驗機關修正為動物檢疫機關,以配合動物檢疫移撥農政單位主管。
輸出入、過境或轉口動物檢疫物之申報、發證、檢疫信號、密閉式貨櫃運送、郵遞寄送、檢疫消毒等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定之。 執行檢疫得徵收檢疫費、作業費及工本費;其費率、規費或於隔離期滿未依規定提領以致隔離時間延長所需費用等之實施辦法,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所作必要處置之費用,由管理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立法理由一、輸出入、過境或轉運動物檢疫物之申報、發證、檢疫信號、運送、檢疫消毒等作業規定或方法應由輸出入檢疫機關定之,爰增列為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調整為第二項,另因實際執行檢疫時,常有未依規定時間提領檢疫物以致隔離期間延長等情事,爰增列隔離時間延長之收費辦法。 三、配合第三十四條將未依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之必要處置方式由本條例施行細則提升至本條例中規範,原條文第二項配合修正文字,並移列為第三項。
輸出入、過境、轉口或轉運之檢疫,其檢疫物之申報、發證、檢疫信號、密閉式貨櫃運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寄送、檢疫消毒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執行檢疫應收取規費;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轉運、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等授權內容,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法律授權之子法,宜由二級機關訂定發布後送立法院查照,故修正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九項,爰予刪除。
輸出入、過境、轉口之應施檢疫物,其申請檢疫、動物檢疫證明書之核發、密閉式貨櫃運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已規範郵遞寄送之規定,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第八項有關檢疫信號之規定已刪除,另有關檢疫消毒作業係細節性事項,已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範,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並列為本條。 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對於規費之徵收,依規費法辦理即可,毋庸於本條例另行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事項發生於檢疫中者,由各該檢驗機關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將動物檢驗機關修正為動物檢疫機關,以配合動物檢疫移撥農政單位主管。
一、輸出入、過境或轉運動物檢疫物之申報、發證、檢疫信號、運送、檢疫消毒等作業規定或方法應由輸出入檢疫機關定之,爰增列為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調整為第二項,另因實際執行檢疫時,常有未依規定時間提領檢疫物以致隔離期間延長等情事,爰增列隔離時間延長之收費辦法。 三、配合第三十四條將未依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之必要處置方式由本條例施行細則提升至本條例中規範,原條文第二項配合修正文字,並移列為第三項。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轉運、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等授權內容,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法律授權之子法,宜由二級機關訂定發布後送立法院查照,故修正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九項,爰予刪除。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已規範郵遞寄送之規定,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第八項有關檢疫信號之規定已刪除,另有關檢疫消毒作業係細節性事項,已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範,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並列為本條。 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對於規費之徵收,依規費法辦理即可,毋庸於本條例另行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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