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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技術服務收費標準

  • 異動日期:115 年 06 月 08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農業部 > 農業試驗改良目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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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第 3 條

本所接受委託辦理試驗、研究、檢測、鑑定等技術服務費用,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費用額度應依試驗、研究、檢測、鑑定項目及其費額表(如附表一)費額計收。 二、需使用特殊藥品、設備或大量物料,或增加工時、租用農地、補償地上物者,實加收費用。 三、增加標準程序外之試驗、研究與檢測,得依增加之規劃、設計與執行之工時、耗材及物料,核實加收費用。 四、定有時程之服務項目,因可歸責於委託單位之事由,致延長時間或有占用農場、實驗室設備之情形,得依實際狀況加收費用。

第 4 條
  1. 本所接受委託辦理各項試驗、研究、檢測、鑑定等技術服務,應提供中文報告書,每件每項目一份紙本及一份電子檔,不收取工本費。
  2. 前項服務需提供英文報告書者,依中文報告書(不含附件)字數計收翻譯費,每一千字計收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每份報告書計收製作工本費新臺幣一百零五元,超過二十頁者,每頁加收二元製作工本費。
  3. 前二項中文、英文報告書之加發,每份計收工本費新臺幣一百零五元,超過二十頁者,每頁加收二元製作工本費。
第 5 條

本所接受委託配製藥毒物分析用標準品之費用,應依標準品供應項目及其費額表(如附表二)費額計收。

第 6 條

本所提供教育訓練與測驗等技術服務之費用,依教育訓練測驗項目及其費額表(如附表三)費額計收。

第 7 條

本標準未明列之收費事項或為推動公務需求者,由本所與委託人另行約定。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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