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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第 二 章 組織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組織
  1. 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 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2. 前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

  1. 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
  2. 工會聯合組織應置專任會務人員辦理會務。
  3. 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籌組之工會數應達發起工會種類數額三分之一以上,且所含行政區域應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1.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2.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工會名稱,不得與其他工會名稱相同。

  1. 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
  2. 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

工會章程之記載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及其選任、解任、停權;置有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副理事長者,亦同。 十、置有秘書長或總幹事者,其聘任及解任。 十一、理事長與監事會召集人之權限及選任、解任、停權。 十二、會議。 十三、經費及會計。 十四、基金之設立及管理。 十五、財產之處分。 十六、章程之修改。 十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工會章程之訂定,應經成立大會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