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工會法第8條的規定,工會可以依需要組成聯合組織,並且聯合組織的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需要在聯合組織章程中確定。另外,工會聯合組織也應該有專任會務人員來處理會務。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的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籌組的工會數量應該達到發起工會種類數量的三分之一以上,且所含行政區域應該達到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的二分之一以上。 舉例來說,根據司法院於2008年裁定的案例,某工會因為資源不足,決定與其他類似性質的工會進行聯合組織,共同籌組一個覆蓋全國範圍的工會聯合組織,以達到更有效率的行使權益的目的。
工會章程,須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目的。 三、區域及會址。 四、會員之資格及其權利義務之規定。 五、會員入會、退會及除名之規定。 六、職員之規定。 七、會議之規定。 八、會費及其他會計之規定。 九、互助事業之規定。 十、章程變更之規定。
工會之區域,以縣或市之行政區域為其區域。但有特別情形時,得由主管官署另行劃定。 在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職業工人,祇得設立一個工會。 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之核准者,不在此限。
工會之區域,以市縣之行政區域為其區域。但有特別情形時,得由主管官署另行劃定。 在同一區域內或同一廠場之同一產業工人、職業工人,祇得設立一個工會。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之核准者,不在此限。
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不足第六條規定之人數時,得合併組織之。
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 工會聯合組織應置專任會務人員辦理會務。 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籌組之工會數應達發起工會種類數額三分之一以上,且所含行政區域應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除工會組織之不必要管制,於第一項規定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屬性(如產業工會之聯合組織、職業工會之聯合組織或產業及職業工會之聯合組織)、區域(如工會之聯合係以區域劃分者,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明定其組織區域)及層級(如產業工會之聯合組織可能有全國級或縣(市)級等規範,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至於原第十章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一條有關聯合組織之規定,配合刪除,俾利工會依其需求,自由籌組聯合組織。 三、為促進工會聯合組織會務正常及永續發展,並增進工會團結力及會務自主功能,其會務工作應有專人負責,爰於第二項規定應置專任會務人員,肩負日常會務規劃、推動工作。 四、為避免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設立過多,致分散工會力量,並為使其更具代表性,爰於第三項明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之工會聯合組織發起籌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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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章程,須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目的。 三、區域及會址。 四、會員之資格及其權利義務之規定。 五、會員入會、退會及除名之規定。 六、職員之規定。 七、會議之規定。 八、會費及其他會計之規定。 九、互助事業之規定。 十、章程變更之規定。
工會之區域,以縣或市之行政區域為其區域。但有特別情形時,得由主管官署另行劃定。 在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職業工人,祇得設立一個工會。 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之核准者,不在此限。
工會之區域,以市縣之行政區域為其區域。但有特別情形時,得由主管官署另行劃定。 在同一區域內或同一廠場之同一產業工人、職業工人,祇得設立一個工會。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之核准者,不在此限。
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不足第六條規定之人數時,得合併組織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除工會組織之不必要管制,於第一項規定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屬性(如產業工會之聯合組織、職業工會之聯合組織或產業及職業工會之聯合組織)、區域(如工會之聯合係以區域劃分者,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明定其組織區域)及層級(如產業工會之聯合組織可能有全國級或縣(市)級等規範,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至於原第十章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一條有關聯合組織之規定,配合刪除,俾利工會依其需求,自由籌組聯合組織。 三、為促進工會聯合組織會務正常及永續發展,並增進工會團結力及會務自主功能,其會務工作應有專人負責,爰於第二項規定應置專任會務人員,肩負日常會務規劃、推動工作。 四、為避免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設立過多,致分散工會力量,並為使其更具代表性,爰於第三項明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之工會聯合組織發起籌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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