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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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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
  2. 2.工會聯合組織應置專任會務人員辦理會務。
  3. 3.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籌組之工會數應達發起工會種類數額三分之一以上,且所含行政區域應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工會法第8條的規定,工會可以依需要組成聯合組織,並且聯合組織的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需要在聯合組織章程中確定。另外,工會聯合組織也應該有專任會務人員來處理會務。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的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籌組的工會數量應該達到發起工會種類數量的三分之一以上,且所含行政區域應該達到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的二分之一以上。 舉例來說,根據司法院於2008年裁定的案例,某工會因為資源不足,決定與其他類似性質的工會進行聯合組織,共同籌組一個覆蓋全國範圍的工會聯合組織,以達到更有效率的行使權益的目的。

相關函釋 6

立法沿革 5

(0180928 制定)

工會章程,須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目的。   三、區域及會址。   四、會員之資格及其權利義務之規定。   五、會員入會、退會及除名之規定。   六、職員之規定。   七、會議之規定。   八、會費及其他會計之規定。   九、互助事業之規定。   十、章程變更之規定。

(0321029 全文修正)

工會之區域,以縣或市之行政區域為其區域。但有特別情形時,得由主管官署另行劃定。   在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職業工人,祇得設立一個工會。   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之核准者,不在此限。

(0360529 全文修正)

工會之區域,以市縣之行政區域為其區域。但有特別情形時,得由主管官署另行劃定。   在同一區域內或同一廠場之同一產業工人、職業工人,祇得設立一個工會。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之核准者,不在此限。

(0371210 全文修正)

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不足第六條規定之人數時,得合併組織之。

(0990601 全文修正)

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   工會聯合組織應置專任會務人員辦理會務。   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籌組之工會數應達發起工會種類數額三分之一以上,且所含行政區域應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除工會組織之不必要管制,於第一項規定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屬性(如產業工會之聯合組織、職業工會之聯合組織或產業及職業工會之聯合組織)、區域(如工會之聯合係以區域劃分者,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明定其組織區域)及層級(如產業工會之聯合組織可能有全國級或縣(市)級等規範,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至於原第十章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一條有關聯合組織之規定,配合刪除,俾利工會依其需求,自由籌組聯合組織。   三、為促進工會聯合組織會務正常及永續發展,並增進工會團結力及會務自主功能,其會務工作應有專人負責,爰於第二項規定應置專任會務人員,肩負日常會務規劃、推動工作。   四、為避免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設立過多,致分散工會力量,並為使其更具代表性,爰於第三項明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之工會聯合組織發起籌組要件。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180928 制定)

工會章程,須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目的。   三、區域及會址。   四、會員之資格及其權利義務之規定。   五、會員入會、退會及除名之規定。   六、職員之規定。   七、會議之規定。   八、會費及其他會計之規定。   九、互助事業之規定。   十、章程變更之規定。

(0321029 全文修正)

工會之區域,以縣或市之行政區域為其區域。但有特別情形時,得由主管官署另行劃定。   在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職業工人,祇得設立一個工會。   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之核准者,不在此限。

(0360529 全文修正)

工會之區域,以市縣之行政區域為其區域。但有特別情形時,得由主管官署另行劃定。   在同一區域內或同一廠場之同一產業工人、職業工人,祇得設立一個工會。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之核准者,不在此限。

(0371210 全文修正)

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不足第六條規定之人數時,得合併組織之。

(099060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除工會組織之不必要管制,於第一項規定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屬性(如產業工會之聯合組織、職業工會之聯合組織或產業及職業工會之聯合組織)、區域(如工會之聯合係以區域劃分者,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明定其組織區域)及層級(如產業工會之聯合組織可能有全國級或縣(市)級等規範,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至於原第十章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一條有關聯合組織之規定,配合刪除,俾利工會依其需求,自由籌組聯合組織。   三、為促進工會聯合組織會務正常及永續發展,並增進工會團結力及會務自主功能,其會務工作應有專人負責,爰於第二項規定應置專任會務人員,肩負日常會務規劃、推動工作。   四、為避免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設立過多,致分散工會力量,並為使其更具代表性,爰於第三項明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之工會聯合組織發起籌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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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工會法第 8 條規定:「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工會聯合組織應置專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工會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工會法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