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工會法第9條的規定,該法對各企業工會及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的同種類職業工會都做出了組織一個為限的規定。這意味著每個企業或每個相同類型的職業只能組織一個工會。這樣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工會的組織和運作。 參考資料:勞基法施行細則、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範例:根據勞基法施行細則,對於工會的組織與運作,限制了同一企業或同一種類職業只能有一個工會。这樣的規定影響了勞工在不同單位組織工會的權利和職業發展。
章程之變更,非經主管官署之認可,不生效力。
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七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向主管官署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其發起人應即推定籌備員,組織籌備會,呈報主管官署備案。 工會於召開成立大會前,應將籌備經過,連同章程草案,呈報主管官署,並請派員監選。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即造具會員名冊、職會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二份,呈報主管官署立案。
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七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向主管官署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其發起人應即推定籌備員,組織籌備會,呈報主管官署備案。 工會於召開成立大會前,應將籌備經過,連同章程草案,呈報主管官署,並請派員監選。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即造具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呈報主管官署立案。
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六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向主管官署申請登記,發起人應即組織籌備會,辦理徵求會員召開成立大會等籌備工作。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將籌備經過、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呈報主管官署備案,並由主管官署發給登記證書。 工會職員之選舉,由各該上級工會派員監選,全國總工會由社會部派員監選。
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六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向主管機關登記。發起人應即組織籌備會,辦理徵求會員、召開成立大會等籌備工作。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將籌備經過、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函送主管機關備案,並由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書。 工會職員之選舉,由上級工會派員監選,主管機關派員指導。其無上級工會者,由主管機關派員監選並指導。
立法理由「主管官署」修正為「主管機關」以免國際人士對工會管制嚴格之誤解。 「主管機關派員指導」係依照目前實際情形及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第十三條之精神增列,以應需要。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為免多元化之結果,造成企業勞資關係複雜化,並避免影響企業內勞工團結,爰將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明定各企業工會仍以組織一個為限。以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具控制性持股關係之銀行為例,各銀行分行(同一廠場)、銀行整體(事業單位),以至於與金控公司及其所屬其他具控制性持股關係之公司間(具控制或從屬關係),勞工皆得組織企業工會,但以同一分行、同一銀行或同一金控集團為組織區域之企業工會,各僅能有一個。其次,未來具團體協約資格之工會團體並不限於企業工會,具一定勞工人數之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均可進行團體協商,勞工透過其自由參加之工會團體,經由團體協商獲得合理之保障,故企業工會限制組織一個之規範,亦不會影響勞工權益。至於原條文但書規定,因修正條文第六條已開放各種企業工會之類型,並無會員人數不足問題,爰併予以刪除。 三、基於工會發展現實需求,並為避免以不同名稱方式規避,故規範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章程之變更,非經主管官署之認可,不生效力。
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七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向主管官署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其發起人應即推定籌備員,組織籌備會,呈報主管官署備案。 工會於召開成立大會前,應將籌備經過,連同章程草案,呈報主管官署,並請派員監選。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即造具會員名冊、職會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二份,呈報主管官署立案。
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七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向主管官署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其發起人應即推定籌備員,組織籌備會,呈報主管官署備案。 工會於召開成立大會前,應將籌備經過,連同章程草案,呈報主管官署,並請派員監選。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即造具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呈報主管官署立案。
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六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向主管官署申請登記,發起人應即組織籌備會,辦理徵求會員召開成立大會等籌備工作。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將籌備經過、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呈報主管官署備案,並由主管官署發給登記證書。 工會職員之選舉,由各該上級工會派員監選,全國總工會由社會部派員監選。
「主管官署」修正為「主管機關」以免國際人士對工會管制嚴格之誤解。 「主管機關派員指導」係依照目前實際情形及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第十三條之精神增列,以應需要。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為免多元化之結果,造成企業勞資關係複雜化,並避免影響企業內勞工團結,爰將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明定各企業工會仍以組織一個為限。以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具控制性持股關係之銀行為例,各銀行分行(同一廠場)、銀行整體(事業單位),以至於與金控公司及其所屬其他具控制性持股關係之公司間(具控制或從屬關係),勞工皆得組織企業工會,但以同一分行、同一銀行或同一金控集團為組織區域之企業工會,各僅能有一個。其次,未來具團體協約資格之工會團體並不限於企業工會,具一定勞工人數之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均可進行團體協商,勞工透過其自由參加之工會團體,經由團體協商獲得合理之保障,故企業工會限制組織一個之規範,亦不會影響勞工權益。至於原條文但書規定,因修正條文第六條已開放各種企業工會之類型,並無會員人數不足問題,爰併予以刪除。 三、基於工會發展現實需求,並為避免以不同名稱方式規避,故規範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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