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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第八章 保險、解聘 (僱) 、退職

§ 27–304

28
會務工作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 (僱) : 一、犯罪經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未宣告緩刑者。 二、考績年度內經處分記二大過或累計二大過未抵銷者。 三、年度考績核定為丁等者。 前項第一款所犯之罪為貪污及叛亂者,不發退職金。
29
經解聘之會務工作人員應於離職之日辦清離職手續,繳回經管財物後,發離職證明書。
30
工會因編制緊縮或其他原因須裁遣會務工作人員時,得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後,除發給一個月之預告薪津外,並依左列規定發給被裁遣人員資遣費: 一、在工會繼續服務滿一年者,發給在職最後薪額一個月之資遣費。 二、在工會繼續服務滿二年者,發給在職最後薪額二個月之資遣費。 三、在工會繼續服務滿三年者,發給在職最後薪額三個月之資遣費。 四、在工會繼續服務滿三年以上者,每滿一年加發在職最後薪額十天之資遣費。
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