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解聘之會務工作人員應於離職之日辦清離職手續,繳回經管財物後,核發離職證明書。
根據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29條的規定,經解聘的工作人員在離職後應該辦理清離職手續,並繳回所有財物,之後核發離職證明書。 這項法規的具體應用可以舉例如下:在一個工會會務工作人員被解聘後,該工作人員應依法辦理離職手續並歸還相關財物,之後由雇主核發離職證明書作為工作證明。相關資料來自內政部前於 71 年 6 月 30 日發布施行之「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进行參考。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