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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5.03.11

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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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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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於提撥後立即移送職工福利委員會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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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應將左列書表以一份送職工福利委員會備查: 一、每月職員薪津計算表。 二、每月工資報告表。 三、每月營業收入或規費及其他收入之報告表。 四、向董事會提出之業務報告書。 五、向監察人提出之財務狀況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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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賣下腳時,應通知職工福利委員會派人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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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凡由總機構統一營業而不在同一地區者,應將依法提撥之福利金視所屬各單位職工人數統籌辦理福利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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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年終分紅獎金暨兼辦職工福利事業之職工薪津,不得在職工福利金項下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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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褔利金應存入公營、民營銀行;但因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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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經濟或業務上之變動而緊縮其原來之範圍者,所有因緊縮而遣散之職工,其遣散費用應另行設法,不得在福利金項下動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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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依本條例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福利事業,勞動檢查機構得派員檢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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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稱主管官署: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5.03.1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