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5.03.11
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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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於提撥後立即移送職工福利委員會保管。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賣下腳時,應通知職工福利委員會派人參加。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凡由總機構統一營業而不在同一地區者,應將依法提撥之福利金視所屬各單位職工人數統籌辦理福利事項。
職工年終分紅獎金暨兼辦職工福利事業之職工薪津,不得在職工福利金項下開支。
職工褔利金應存入公營、民營銀行;但因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刪除)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經濟或業務上之變動而緊縮其原來之範圍者,所有因緊縮而遣散之職工,其遣散費用應另行設法,不得在福利金項下動支。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依本條例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福利事業,勞動檢查機構得派員檢查之。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稱主管官署: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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