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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七款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 78–814

80
  1.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停止發給年金給付者,於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請領人得重新向保險人提出申請,並由保險人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發給;遺屬年金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發給。但有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所定配偶再婚之情形者,不適用之。
  2.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停止發給年金給付者,自政府機關媒體異動資料送保險人之當月起停止發給。
  3. 前項所定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請領人得檢具證明其停止發給原因消滅之文件向保險人申請,並由保險人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發給;遺屬年金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發給。
  4. 未依前項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請者,自政府機關媒體異動資料送保險人之當月起恢復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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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載有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 二、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
  2. 前項戶籍謄本,得以戶口名簿影本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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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