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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 五 章 健康管理及防護措施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健康管理及防護措施
第 48 條

(刪除)

第 49 條

雇主因特定化學物質之漏洩,致勞工吸入或遭受其污染時,應迅即使其接受醫師之診察及治療。

第 50 條

雇主對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備與同一工作時間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數量以上之適當必要防護具,並保持其性能及清潔,使勞工於有暴露危害之虞時,確實使用: 一、為防止勞工於該作業場所吸入該物質之氣體、蒸氣或粉塵引起之健康危害,應置備必要之呼吸用防護具。 二、為防止勞工於該作業場所接觸該物質等引起皮膚障害或由皮膚吸收引起健康危害,應置備必要之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手套、防護鞋及塗敷劑等。 三、為防止特定化學物質對視機能之影響,應置備必要之防護眼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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