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適用於從事高架作業之有關事業。
雇主使勞工從事高架作業時,應減少工作時間,每連續作業二小時,應給予作業勞工下列休息時間: 一、高度在二公尺以上未滿五公尺者,至少有二十分鐘休息。 二、高度在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至少有二十五分鐘休息。 三、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至少有三十五分鐘休息。
前條所定休息時間,雇主因搶修或其他特殊作業需要,經採取相對減少工作時間或其他保護措施,得調整之。
雇主應使作業勞工於安全設施良好之地面或平台等處所休息。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高架作業時,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實施勞工健康檢查及管理。
勞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使其從事高架作業: 一、酒醉或有酒醉之虞者。 二、身體虛弱,經醫師診斷認為身體狀況不良者。 三、情緒不穩定,有安全顧慮者。 四、勞工自覺不適從事工作者。 五、其他經主管人員認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