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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1.10.21

機械類產品申請先行放行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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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報驗義務人輸入本法第八條所定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類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具結,申請先行放行: 一、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尚未依法張貼合格標章。 二、已申請型式驗證之產品,尚未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 三、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其為未組裝完成品。 四、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其為全拆散或半拆散之零組件。 五、其他有先行放行之必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准。
  2.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先行放行者,對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一型式產品,以核准一次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以一次為限: 一、經核准先行放行之待測產品數量不足,致無法完成型式驗證。 二、經核准先行放行之產品未具型式代表性,致執行型式驗證有困難。
  3. 報驗義務人依前項但書規定申請先行放行者,應於原申請案之核准期限屆滿前,檢附受理型式驗證機構出具之說明文件為之,並以一次為限;其核准期限,以原申請案之期限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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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機械類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准先行放行: 一、經型式驗證不合格之同一型式產品,未於驗證不合格日起六個月內完成退運、銷燬或拆解至不堪用等必要處置。 二、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一型式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先行放行,未於核准日起一年內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且未完成退運、銷燬或拆解至不堪用等必要處置。但經核准展延驗證期限者,以該期限屆滿時為準。 三、產品顯有安全顧慮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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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央主管機關准先行放行者,應發給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並副知驗證機構;未核准者,應將其理由告知申請人。
  2. 前項輸入先行放行之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電子訊息傳送海關憑辦輸入通關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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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先行放行之產品符合型式驗證規定前,不得運出產品之設置或儲存地點,亦不得啟用或移轉於第三人
  2. 前項產品,報驗義務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依法張貼合格標章、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或組裝完成等,並將執行情形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3. 前二項之處理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構至該產品之設置或儲存地點,進行必要之查及追蹤。
  4. 第一項產品之設置或儲存地點擬變更者,報驗義務人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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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機械類產品未能於指定期間內依法張貼合格標章、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或組裝完成者,報驗義務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2. 前項展延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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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結先行放行之產品,申請型式驗證不合格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報驗義務人應於驗證不合格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退運、銷燬或拆解至不堪用等必要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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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機械類產品申請先行放行辦法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1.10.2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