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械類產品申請先行放行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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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報驗義務人輸入本法第八條所定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類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具結,申請先行放行: 一、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尚未依法張貼合格標章。 二、已申請型式驗證之產品,尚未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 三、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其為未組裝完成品。 四、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其為全拆散或半拆散之零組件。 五、其他有先行放行之必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2.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先行放行者,對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一型式產品,以核准一次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以一次為限: 一、經核准先行放行之待測產品數量不足,致無法完成型式驗證。 二、經核准先行放行之產品未具型式代表性,致執行型式驗證有困難。
- 3.報驗義務人依前項但書規定申請先行放行者,應於原申請案之核准期限屆滿前,檢附受理型式驗證機構出具之說明文件為之,並以一次為限;其核准期限,以原申請案之期限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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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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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義務人名詞
- 第八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具結名詞
- 核名詞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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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