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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類產品申請先行放行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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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報驗義務人輸入本法第八條所定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類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具結,申請先行放行: 一、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尚未依法張貼合格標章。 二、已申請型式驗證之產品,尚未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 三、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其為未組裝完成品。 四、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其為全拆散或半拆散之零組件。 五、其他有先行放行之必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准。
  2. 2.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先行放行者,對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一型式產品,以核准一次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以一次為限: 一、經核准先行放行之待測產品數量不足,致無法完成型式驗證。 二、經核准先行放行之產品未具型式代表性,致執行型式驗證有困難。
  3. 3.報驗義務人依前項但書規定申請先行放行者,應於原申請案之核准期限屆滿前,檢附受理型式驗證機構出具之說明文件為之,並以一次為限;其核准期限,以原申請案之期限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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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類產品申請先行放行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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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機械類產品申請先行放行辦法第 2 條規定:「報驗義務人輸入本法第八條所定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類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具結,…」(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機械類產品申請先行放行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