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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第三章 許可期間及查核管理

§ 12–187

12
管制性化學品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編號、發日期及有效期限。 二、運作者名稱及登記地址。 三、運作場所名稱及地址。 四、許可運作事項: (一)管制性化學品名稱。 (二)運作行為及用途。 五、其他備註事項。
13
  1. 前條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化學品之危害性或運作行為,縮短有效期限為三年。
  2. 運作者於前項期限屆滿仍有運作需要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依第七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14
運作者取得許可文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間,定期更新附表三之實際運作資料,並登錄於第七條規定之資訊網站。 二、依前條發之許可文件與相關申請資料,至少留存五年備查。 三、就下列事項建立工作者之暴露資料,至少留存十年備查: (一)工作者姓名。 (二)從事之作業概況及作業期間。 (三)工作者暴露情形。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15
  1. 運作者於許可有效期限內,有下列異動情形之一者,應於異動後三十日內,依附表四於指定之資訊網站申請變更: 一、運作者名稱或負責人。 二、運作場所名稱或地址。
  2. 運作者於許可有效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七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一、運作行為或用途變更。 二、前項第一款之異動涉及運作者主體變更。 三、前項第二款之地址異動,經技術諮議會認有風險。
16
許可文件遺失或毀損者,得依附表五於指定之資訊網站提出補發之申請。
17
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得就運作者之運作及管理情形實施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廢止其許可,並得限期停止其運作行為之全部或一部: 一、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規定。 二、運作事項與許可文件不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之查核。
18
  1. 運作者歇業,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工商登記等證明文件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2. 中央主管機關於知悉前項情形時,應廢止其許可。
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