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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 第七章 附則

§ 38–403

38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令設立之屬第二十六條所定危險性工作場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該管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逾期不辦理或審查、檢查不合格,而仍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者,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
勞動檢查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