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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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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
第 3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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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 一、違反
第二十六條
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
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
停工通知者。
法人
之
代表人
、法人或
自然人
之
代理人
、
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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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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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勞動檢查機構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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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勞動檢查員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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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代行檢查機構與代行檢查員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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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檢查程序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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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罰則 §34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附則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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