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社群看板
專欄文章
法律徵信社
AI 問答
Beta
問答 Q&A
訂閱方案
團隊介紹
服務條款
與我們聯繫
路過的訪客
註冊
登入
in
全國法規
免費下載 App
我的書籤
in
全國法規
第 五 章 檢查程序
>
勞動檢查法
第 3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加入書籤
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事業單位,並副知申訴人及勞動檢查機構。
事業單位拒絕前項之改善建議時,工會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實施檢查。
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處分。
勞動檢查機構受理勞工申訴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勞工申訴人身分。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勞動檢查機構 §5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勞動檢查員 §8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代行檢查機構與代行檢查員 §17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檢查程序 §22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罰則 §34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附則 §38
開新分頁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法律徵信社
更多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