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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2. 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事業單位,並副知申訴人及勞動檢查機構。
  3. 事業單位拒絕前項之改善建議時,工會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實施檢查。
  4. 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處分。
  5. 勞動檢查機構受理勞工申訴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勞工申訴人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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