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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 第六章 罰則

§ 34–374

34
  1.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2. 法人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37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勞動檢查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