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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 一、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 二、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三、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 四、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
  2. 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3. 勞動檢查員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錄影、拍攝之照片等,事業單位認有必要時,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視或複製。
  4. 對於前項事業單位之請求,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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