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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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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令設立之屬第二十六條所定危險性工作場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該管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逾期不辦理或審查、檢查不合格,而仍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者,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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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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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820107 全文修正)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令設立之屬第二十六條所定危險性工作場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該管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逾期不辦理或審查、檢查不合格,而仍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者,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則。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危險性工作場所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令設立者,亦具高危險性,事業單位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依規定申請審查或檢查合格,並明定逾期不辦理或審查、檢查不合格而仍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者之處罰規定。

(0820107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危險性工作場所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令設立者,亦具高危險性,事業單位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依規定申請審查或檢查合格,並明定逾期不辦理或審查、檢查不合格而仍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者之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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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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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動檢查法第 38 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令設立之屬第二十六條所定危險性工作場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該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動檢查法第 3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勞動檢查法第 3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