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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節 強度
第 14 條
  1. 結構部分材料承載荷重所生之應力值,除不得超過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容許應力值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垂直靜荷重與靜荷重係數之乘積,垂直動荷重與動荷重係數之乘積,二者之綜合應力。 二、垂直靜荷重與靜荷重係數之乘積,垂直動荷重與動荷重係數之乘積,水平荷重及風荷重,四者之綜合應力。
  2. 前項之應力值,應取荷重組合中最不利之情形計算之。
  3.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靜荷重係數應取一‧一以上,動荷重係數應取一‧二五以上。
第 15 條

吊鉤之斷裂荷重與所承受之最大荷重比,應為四以上,或依 CNS 5394 規定辦理。

第 16 條

結構部分應具有充分強度及保持防止板材挫曲、變形等妨礙安全使用之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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