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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 四 章 附屬部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附屬部分第 一 節 緩衝裝置
  1. 架空式起重機、鎚頭型伸臂起重機、牆裝起重機、橋型起重機及卸載機之橫行軌道,應在其兩端或適當場所設置緩衝裝置、緩衝材或相當於吊運車輪直徑四分之一以上高度之車輪阻擋器。
  2. 起重機之直行軌道,應在其兩端或其適當場所設置緩衝裝置、緩衝材或相當於該起重機之直行車輪直徑二分之一以上高度之車輪阻擋器。

二部以上之起重機並置於同一軌道上時,應分別於各該起重機相對側,設置防撞裝置、緩衝裝置或緩衝材。但操作人員於地面上操作,並隨荷物移動之起重機,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防止逸走裝置等
  1. 設置於屋外之起重機,應設有直行之防止逸走裝置,其性能應足以承受依下式計算所得之風荷重: W=1180 4√h CA 式中之 W、h、C 及 A 分別表示下列之值: W :風荷重。單位:牛頓 H :起重機受風面自地面起算之高度值(公尺)。但高度未滿十六公尺者,以十六計。 C :風力係數,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A :受風面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2. 前項之風荷重,應以起重機之逸走最不利之狀態計算之。

設置於屋外之起重機,其直行之原動機馬力應在風速每秒十六公尺時,能安全行駛至防止逸走裝置之處。

第 三 節 走道等
  1. 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架空式起重機、橋型式起重機或卸載機等起重機之桁架及伸臂起重機之水平伸臂,應以其全長設置走道。但設有檢點台及其他為檢點該起重機之設備者,不在此限。
  2. 前項走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寬度應為四十公分以上。 二、走道兩側應設有自走道面起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中欄杆及自走道面起高三公分以上之腳趾板。但有礙吊運車或其他裝置橫行之側及水平伸臂之旋轉,另設有防止人員墜落設施者,不在此限。 三、走道面不得有踩倒、滑倒、絆倒等之危險。

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伸臂起重機,其水平伸臂以外之伸臂,應設攀登梯。但設有檢點台或其他為檢點該起重機之設備,或在地面上易於檢點該起重機者,不在此限。

前條攀登梯或其他起重機之攀登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踏板應等距離設置,其間隔應在二十五公分以上三十五公分以下。 二、踏板與伸臂及其他最近之物間之水平距離,應在十五公分以上。 三、踏板未設置側木者,應有防止足部橫滑之構造。 四、通往上方走道、檢點台之部分,應設高出該處地板面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側木,且其前端應彎向各該處所地板面。 五、長度超過十五公尺者,每十公尺以內設一平台。 六、高度超過六公尺時,應於距梯底二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

固定式起重機設置之階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水平面之傾斜度,應在七十五度以下。 二、每一階之高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下,且各階梯間距應相等。 三、階面寬度應在十公分以上,且各階面應相等。 四、高度超過十公尺者,應於每七‧五公尺以內設置平台。 五、設置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

第 四 節 駕駛室及駕駛台
  1. 下列起重機,應設駕駛室: 一、設置於顯著飛散粉塵場所者。 二、設置於顯著低溫場所者。 三、設置於屋外者。但不易設置且經檢查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2. 前項以外之起重機,應設置駕駛台。但於地面上操作之起重機,得免設駕駛室及駕駛台。

裝設在起重機之駕駛室或駕駛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結構應能確保操作人員之視界。但操作人員與吊掛作業者間能保持確實之連絡者,不在此限。 二、開關器、控制器、制動器、警報裝置等操作部分,應設於操作人員容易操作之位置。 三、應設置防止感電用之圍柵或絕覆蓋,以預防操作人員因接觸充電部分,發生感電危害。 四、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列舉之起重機駕駛室之構造,應能防止粉塵侵入。 五、具有物體飛落危害操作人員安全之虞之場所,其起重機駕駛台,應設有防護網或其他防止物體飛落危害之設施。

  1. 使用鋼索或吊鏈懸吊駕駛室或駕駛台,並隨荷物同時升降之固定起重機,應於該駕駛室或駕駛台置有二條以上獨立捲揚用鋼索或吊鏈懸吊之。
  2. 前項起重機,應設有如捲揚用鋼索或吊鏈斷裂時,能自動控制該駕駛室或駕駛台下降之裝置。但駕駛室或駕駛台之揚程在二‧五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