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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 四 節 駕駛室及駕駛台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節 駕駛室及駕駛台
第 56 條
  1. 下列起重機,應設駕駛室: 一、設置於顯著飛散粉塵場所者。 二、設置於顯著低溫場所者。 三、設置於屋外者。但不易設置且經檢查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2. 前項以外之起重機,應設置駕駛台。但於地面上操作之起重機,得免設駕駛室及駕駛台。
第 57 條

裝設在起重機之駕駛室或駕駛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結構應能確保操作人員之視界。但操作人員與吊掛作業者間能保持確實之連絡者,不在此限。 二、開關器、控制器、制動器、警報裝置等操作部分,應設於操作人員容易操作之位置。 三、應設置防止感電用之圍柵或絕覆蓋,以預防操作人員因接觸充電部分,發生感電危害。 四、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列舉之起重機駕駛室之構造,應能防止粉塵侵入。 五、具有物體飛落危害操作人員安全之虞之場所,其起重機駕駛台,應設有防護網或其他防止物體飛落危害之設施。

第 58 條
  1. 使用鋼索或吊鏈懸吊駕駛室或駕駛台,並隨荷物同時升降之固定起重機,應於該駕駛室或駕駛台置有二條以上獨立捲揚用鋼索或吊鏈懸吊之。
  2. 前項起重機,應設有如捲揚用鋼索或吊鏈斷裂時,能自動控制該駕駛室或駕駛台下降之裝置。但駕駛室或駕駛台之揚程在二‧五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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