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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加工
第 59 條

結構部分之鋼材實施焊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電弧焊接。 二、使用符合 CNS 13719 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焊接材料。 三、不得在攝氏零度以下之場所實施焊接。但母材經事前預熱者,不在此限。 四、有焊接及鉚釘之部分,應先實施以焊接後再鉚接。鉚釘部分不得實施焊接。 五、焊接部分應充分熔入,不得有裂隙、熔陷、堆搭及焊疤等足以影響強度之缺陷。 六、使用第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材料,應依指定之方法實施焊接。

第 60 條

結構部分之鉚釘孔及螺栓孔,應使用鑽孔機開孔,且不得有迴紋或裂紋等瑕疵。

第 61 條

結構部分之螺栓、螺帽、螺釘、銷、鍵及栓等,除使用高張力螺栓摩擦接合者外,應設有防止鬆弛或脫落之設施。

第 62 條

吊升裝置或起伏裝置用之絞車應安裝穩固,不得有上浮、偏倚或搖曳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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