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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 七 章 附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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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第 66 條
固定式起重機應於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人員易見處,置有額定荷重之明顯標示,並以銘牌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者名稱。 二、製造年月。 三、吊升荷重。
第 67 條
(刪除)
第 6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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