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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節 安定度
第 24 條
  1. 除無翻倒之虞者外,起重機之安定度,應依下列規定計算,以確認其翻倒支點之安定力矩值大於翻倒力矩值: 一、承受相當於垂直動荷重之○‧三倍之荷重,於承載額定荷重之反方向時。 二、承受相當於垂直動荷重之一‧六倍之荷重時。但營建用之塔式起重機為一‧四倍。 三、承受相當於垂直動荷重之一‧三五倍之荷重、水平動荷重及作業時之風荷重等組合荷重時。但營建用之塔式起重機為一‧一倍。 四、設置於屋外之起重機,於無吊升荷物狀態,承受停止時之風荷重時。
  2. 前項安定度,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影響安定度之重量,應取最不利安定之狀態。 二、風向應以最不利之方向。 三、設置於屋外之直行起重機,防止逸走裝置應處於使用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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