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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 本法所稱職業訓練,指為培養及增進工作技能而依本法實施之訓練。
  2. 職業訓練之實施,分為養成訓練、技術生訓練、進修訓練及轉業訓練。
  3. 主管機關得將前項所定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之職業訓練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職業訓練機構、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或事業機構辦理。
  4. 接受前項委任或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資格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訓練應與職業教育、補習教育及就業服務,配合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整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訓練課程、能力鑑定規範與辦理職業訓練等服務資訊,以推動國民就業所需之職業訓練及技能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