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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法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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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整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訓練課程、能力鑑定規範與辦理職業訓練等服務資訊,以推動國民就業所需之職業訓練及技能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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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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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

(1001025 增訂)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整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訓練課程、能力鑑定規範與辦理職業訓練等服務資訊,以推動國民就業所需之職業訓練及技能檢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中央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依業務職掌推動辦理所需之職業訓練,各機關為實施職業訓練,先依訓練之目標職務或目標任務,投入前置研發資源,確定「職能基準」,發展「訓練課程」及「能力鑑定」之規範。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整合,可發揮資源綜效,以輔助公、私領域規劃發展職業訓練及技能檢定。復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推動辦理之職業訓練、能力鑑定或技能檢定事項及相關輔助配套措施等服務資訊,因資訊來源分散,較不利民眾取得,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整合政府之相關職業訓練服務資訊,以促進國民就業。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鑑定名詞
(1001025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中央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依業務職掌推動辦理所需之職業訓練,各機關為實施職業訓練,先依訓練之目標職務或目標任務,投入前置研發資源,確定「職能基準」,發展「訓練課程」及「能力鑑定」之規範。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整合,可發揮資源綜效,以輔助公、私領域規劃發展職業訓練及技能檢定。復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推動辦理之職業訓練、能力鑑定或技能檢定事項及相關輔助配套措施等服務資訊,因資訊來源分散,較不利民眾取得,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整合政府之相關職業訓練服務資訊,以促進國民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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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業訓練法第 4-1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整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訓練課程、能力鑑定規範與辦理職業訓…」(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業訓練法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職業訓練法第 4-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