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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4.07.01

職業訓練法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一章 總則
2開分頁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3開分頁 ›
  1. 本法所稱職業訓練,指為培養及增進工作技能而依本法實施之訓練。
  2. 職業訓練之實施,分為養成訓練、技術生訓練、進修訓練及轉業訓練。
  3. 主管機關得將前項所定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之職業訓練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職業訓練機構、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或事業機構辦理。
  4. 接受前項委任或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資格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1開分頁 ›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整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訓練課程、能力鑑定規範與辦理職業訓練等服務資訊,以推動國民就業所需之職業訓練及技能檢定。
第二章 職業訓練機構
6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停辦或解散開分頁 ›
  1. 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或許可;停辦或解散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2. 職業訓練機構,依其設立目的,辦理訓練;並得接受委託,辦理訓練。
  3. 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職業訓練之實施
第一節 養成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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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成訓練期滿,經測驗成績及格者,由辦理職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事業機構發給結訓證書。
第二節 技術生訓練
第三節 進修訓練
第四節 轉業訓練
19轉業訓練之計畫開分頁 ›
  1. 主管機關為因應社會經濟變遷,得辦理轉業訓練需要之調查及受理登記,配合社會福利措施,訂定訓練計畫。
  2. 主管機關擬定前項訓練計畫時,關於農民志願轉業訓練,應會商農業主管機關訂定。
第五節 (刪除)
第四章 職業訓練師
25職業訓練師之年資及待遇開分頁 ›
  1. 職業訓練師經甄審合格者,其在職業訓練機構之教學年資,得與同等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其待遇並得比照同等學校教師。
  2. 前項採計及比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事業機構辦理訓練之費用
27職業訓練費之比率以及差額繳交開分頁 ›
  1. 應辦職業訓練之事業機構,其每年實支之職業訓練費用,不得低於當年度營業額之規定比率。其低於規定比率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差額繳交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職業訓練基金,以供統籌辦理職業訓練之用。
  2. 前項事業機構之業別、規模、職業訓練費用比率、差額繳納期限及職業訓練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章 技能檢定、發證及認證
31開分頁 ›
  1. 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
  2. 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
31-1開分頁 ›
  1.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依法設立以營利為目的之全國性專業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之認證
  2. 前項認證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專業認證機構辦理。
  3. 前二項機關、團體、機構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審查費數額、認證職類、等級與期間、終止委託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1-2開分頁 ›
  1. 依前條規定經認證之機關、團體(以下簡稱經認證單位),得辦理技能職類測驗,並對測驗合格者,發技能職類證書。
  2. 前項證書之效力比照技術士證,其等級比照第三十二條規定;發證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3開分頁 ›
  1. 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
  2. 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3. 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34開分頁 ›
進用技術性職位人員,取得乙級技術士證者,得比照專科學校畢業程度遴用;取得甲級技術士證者,得比照大學校院以上畢業程度遴用。
第七章 輔導及獎勵
36主管機關之查察開分頁 ›
  1.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察職業訓練機構及事業機構辦理職業訓練情形。
  2. 職業訓練機構或事業機構,對前項之查察不得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37獎勵、指導或補助開分頁 ›
主管機關對職業訓練機構或事業機構辦理職業訓練情形,得就考結果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著有成效者,予以獎勵。 二、技術不足者,予以指導。 三、經費困難者,酌予補助。
38-1開分頁 ›
  1. 中央主管機關為鼓勵國民學習職業技能,提高國家職業技能水準,應舉辦技能競賽。
  2. 前項技能競賽之實施、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裁判人員遴聘、選手資格與限制、競賽規則、爭議處理及獎勵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章 罰則
39開分頁 ›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不善或有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下列處理: 一、警告。 二、限期改善。 三、停訓整頓。 四、撤銷廢止許可。
39-1開分頁 ›
  1. 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經認證單位,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辦理技能職類測驗,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收取技能職類測驗規定數額以外之費用。 三、謀取不正利益、圖利自己或他人。 四、會務或財務運作發生困難。 五、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提供不實或失效之資料。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關於資格條件、審查程序或其他管理事項規定。
  2.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其情節,分別為下列處理: 一、警告。 二、限期改善。 三、停止辦理測驗。 四、撤銷廢止認證。
  3. 經認證單位依前項第四款規定受撤銷或廢止認證者,自生效日起,不得再發技能職類證書。
  4. 經認證單位違反前項規定或未經認證單位,核發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之技能職類證書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39-2開分頁 ›
  1. 取得技能職類證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證書: 一、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書。 二、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關於證書效力等級、發證或其他管理事項規定,情節重大。
  2. 認證單位依前條規定受撤銷或廢止認證者,其參加技能職類測驗人員於生效日前合法取得之證書,除有前項行為外,效力不受影響。
第九章 附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業訓練法全文共 5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4.07.0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