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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法 第八章 罰則

§ 39–415

39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不善或有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下列處理: 一、警告。 二、限期改善。 三、停訓整頓。 四、撤銷廢止許可。
39-1
  1. 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經認證單位,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辦理技能職類測驗,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收取技能職類測驗規定數額以外之費用。 三、謀取不正利益、圖利自己或他人。 四、會務或財務運作發生困難。 五、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提供不實或失效之資料。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關於資格條件、審查程序或其他管理事項規定。
  2.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其情節,分別為下列處理: 一、警告。 二、限期改善。 三、停止辦理測驗。 四、撤銷廢止認證。
  3. 經認證單位依前項第四款規定受撤銷或廢止認證者,自生效日起,不得再發技能職類證書。
  4. 經認證單位違反前項規定或未經認證單位,核發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之技能職類證書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39-2
  1. 取得技能職類證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證書: 一、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書。 二、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關於證書效力等級、發證或其他管理事項規定,情節重大。
  2. 認證單位依前條規定受撤銷或廢止認證者,其參加技能職類測驗人員於生效日前合法取得之證書,除有前項行為外,效力不受影響。
職業訓練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