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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法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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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取得技能職類證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證書: 一、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書。 二、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關於證書效力等級、發證或其他管理事項規定,情節重大。
  2. 2.認證單位依前條規定受撤銷或廢止認證者,其參加技能職類測驗人員於生效日前合法取得之證書,除有前項行為外,效力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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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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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01025 增訂)

取得技能職類證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證書:   一、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書。   二、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關於證書效力等級、發證或其他管理事項規定,情節重大。   經認證單位依前條規定受撤銷或廢止認證者,其參加技能職類測驗人員於生效日前合法取得之證書,除有前項行為外,效力不受影響。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取得技能職類證書者,如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關於證書效力等級、發證及其他管理事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應予撤銷或廢止證書。   三、為保障民眾之權益,經認證單位受撤銷或廢止認證者,參加技能職類測驗人員於撤銷或廢止生效日前合法取得之證書,效力原則不受影響,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1001025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取得技能職類證書者,如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關於證書效力等級、發證及其他管理事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應予撤銷或廢止證書。   三、為保障民眾之權益,經認證單位受撤銷或廢止認證者,參加技能職類測驗人員於撤銷或廢止生效日前合法取得之證書,效力原則不受影響,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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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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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業訓練法第 39-2 條規定:「取得技能職類證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證書: 一、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業訓練法第 39-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職業訓練法第 39-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