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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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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法
第 39-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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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取得技能職類證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中央
主管機關
應
撤銷
或
廢止
其證書: 一、以
詐欺
、
脅迫
、賄賂或其他
不正方法
取得證書。 二、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三、違反
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
所定辦法關於證書效力等級、發證或其他管理事項規定,情節重大。
經
認證
單位依前條規定受撤銷或廢止認證者,其參加技能職類測驗人員於生效日前合法取得之證書,除有前項行為外,效力不受影響。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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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職業訓練機構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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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職業訓練之實施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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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養成訓練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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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技術生訓練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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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進修訓練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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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轉業訓練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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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刪除)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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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職業訓練師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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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事業機構辦理訓練之費用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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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技能檢定、發證及認證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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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輔導及獎勵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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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罰則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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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附則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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