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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技能職類證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證書: 一、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書。 二、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關於證書效力等級、發證或其他管理事項規定,情節重大。 經認證單位依前條規定受撤銷或廢止認證者,其參加技能職類測驗人員於生效日前合法取得之證書,除有前項行為外,效力不受影響。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取得技能職類證書者,如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關於證書效力等級、發證及其他管理事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應予撤銷或廢止證書。 三、為保障民眾之權益,經認證單位受撤銷或廢止認證者,參加技能職類測驗人員於撤銷或廢止生效日前合法取得之證書,效力原則不受影響,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取得技能職類證書者,如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關於證書效力等級、發證及其他管理事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應予撤銷或廢止證書。 三、為保障民眾之權益,經認證單位受撤銷或廢止認證者,參加技能職類測驗人員於撤銷或廢止生效日前合法取得之證書,效力原則不受影響,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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