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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法 第 3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前條規定經認證之機關、團體(以下簡稱經認證單位),得辦理技能職類測驗,並對測驗合格者,發技能職類證書。
  2. 前項證書之效力比照技術士證,其等級比照第三十二條規定;發證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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