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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法 第六章 技能檢定、發證及認證

§ 31–357

31
  1. 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
  2. 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
31-1
  1.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依法設立以營利為目的之全國性專業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之認證
  2. 前項認證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專業認證機構辦理。
  3. 前二項機關、團體、機構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審查費數額、認證職類、等級與期間、終止委託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1-2
  1. 依前條規定經認證之機關、團體(以下簡稱經認證單位),得辦理技能職類測驗,並對測驗合格者,發技能職類證書。
  2. 前項證書之效力比照技術士證,其等級比照第三十二條規定;發證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3
  1. 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
  2. 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3. 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34
進用技術性職位人員,取得乙級技術士證者,得比照專科學校畢業程度遴用;取得甲級技術士證者,得比照大學校院以上畢業程度遴用。
職業訓練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